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盧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0年度北簡字第5582號),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被告至109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
同)10萬0609元未付,其中10萬0523元為消費款、86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0萬05
23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4年9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3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3萬
036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
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1年7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3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5萬8
47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
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揭債務兩造曾於106年11月27日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
06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3期、每期清償原告8
871元、年息以1%計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54號裁定認可,惟被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毀諾
,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回復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
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109年4月失業,有參加勞動部公寓大廈服務
人員受訓,目前已經找到工作,金管會有公告因為疫情關係
可以跟銀行聲請暫緩繳款,希望原告能讓伊於比較少壓力的
情形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影
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
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協商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4號裁定影
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33-91頁、本院卷第49-7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因
疫情聲請暫緩繳款及希望原告能讓伊較少壓力情形下還款云
云,經核均非得憑為不負清償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
(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