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憬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楊明憬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入營服役,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00年12月28日服役期滿退伍)。其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上午休假之時,駕駛其姐夫 黃翊智 (嗣於99年10月19日與楊明憬之姐 楊子瑩 離婚,黃翊智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頂替罪嫌另案經判決有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歸智巷25號前,欲右轉歸智巷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之動態,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黃財富 所騎乘,附載其妻 邱金梅 、其孫黃○智,沿屏東縣屏東市歸智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財富人車倒地,邱金梅因而受有右膝蓋扭傷之傷害,黃○智受有左腳部擦傷之傷害,黃財富則未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翊智出面和解,未據告訴)。楊明憬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或救護邱金梅等人之傷勢,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財富尾追記下車牌後報警,經警將黃翊智列為嫌疑人移送,經偵查後發現黃翊智應非肇事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梅、證人黃財富、黃翊智、楊子瑩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兩車照片共9張、黃翊智案發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在鹽埔鹽中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1月14日、15日之交易明細及屏東郵局101年2月24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邱金梅、黃○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已於100年12月28日服役期滿退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但仍依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故核被告楊明憬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酌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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