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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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懿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劉懿慧明知申請船員手冊,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份、切結書、體檢證明書、僱傭契約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寫申請書向漁會辦理,竟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先與其父 劉清涼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清涼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委請曾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負責船員手冊申請業務之承辦員 柯永財 (96年11月後即由鍾玉芳承辦該業務)代為處理,柯永財應允後,劉懿慧、劉清涼、柯永財3人遂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柯永財先盜用昇陽1號漁船船船主 潘昇陽 之印章,偽造潘昇陽僱用劉懿慧之不實契約書,並將 盧錦珍 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換貼劉懿慧之照片,變造成劉懿慧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嗣於97年8月5日,代劉懿慧填具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連同上開不實契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劉懿慧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而行使,使屏東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因此核准劉懿慧船員手冊之申請,足生損害於盧錦珍、潘昇陽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劉懿慧明知以不法手段取得漁船船員手冊、實際上非漁民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2月10日,填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持上開不實之船員手冊,向恆春區漁會佯稱具有船員身分,申請以漁民身分加入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漁會承辦員 代渠 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手續,致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劉懿慧係合法取得船員手冊而符合投保資格,乃於98年
2月10日據以核准劉懿慧之投保,使劉懿慧取得自該時起至
101年9月28日之由政府補助之48,965元保費補助利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永財、潘昇陽所證相符,並有偽造之僱用契約書、變造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見警卷第10-1
5、22頁、偵卷《卷1證》第114頁)可憑,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勞保局101年6月19日保承職字第10110236530號函暨保險費計算公式相關資料說明表、101年8月29日保承職字第101103457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39-40、65、6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偽造僱用契約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與共犯柯永財、劉清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柯永財盜用潘昇陽之印章,係偽造不實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不實僱用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柯永財變造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持不實內容之船員手冊,申請以漁民身分加入勞工保險,致勞保局核准其投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漁民身分,竟貪圖投保之利益,偽造不實僱用契約、變造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以此方式取得不實之船員手冊,並進而向勞保局申請加入漁保,並獲得保費之補助利益,使勞工保險資源因此配置不當,且造成漁業管理的混亂;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兼衡其詐得受補助之保費為48,965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宗儒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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