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麒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麒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潘麒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5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成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毒偵字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8年、100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同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簡字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8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同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潘麒成於警詢之供述│自白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上午││2│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反應之事實│││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所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淑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