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楊安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許林心慈 訴訟代理人 許建翊 被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哲 被告 蘇政雄
林清壽 周顏月 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林心慈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周顏月雲 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政雄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壽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政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蘇賢忠蘇賢旺 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蘇賢忠、蘇賢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蘇政雄所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5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林心慈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顏月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政雄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壽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美取得,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原告、被告蘇政雄、被告林清壽、被告許林心慈、 黃讚榮周信雄 等6人所共有,嗣後被告周顏月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周信雄之應有部分,於90年3月22日辦畢登記,被告王麗美亦因買賣而取得黃讚榮之應有部分,於92年10月21日辦畢登記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數與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相同,且本件分割結果,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與共有人數相同之6筆土地,依此,本件各當事人依分割結果所受分配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惟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而可分割。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臨接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西側臨接水溝、北側臨接水溝及同段1674地號土地,又被告王麗美於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1間(門牌號碼同巷29-4號),被告蘇政雄於系爭土地上有磚造蓋石綿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9-3號)、磚造蓋鐵皮建物及鴿舍各1間,被告許林心慈於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3號)、鐵架涼棚及廁所各1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前述使用現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若有地上物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情形,均同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林心慈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顏月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政雄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壽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美取得,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家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