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瑞敏
被 告 戴家鴻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治路之路口,適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飛機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顏面骨
及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8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00元,半年薪資(日薪1日4,600元)損失
607,200元及精神上賠償,共求償300,000元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即便
有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的問題。再者,原告已領取保險
金額50,118元亦應全部扣除,另原告主張住院手術診療費用
16,768元、機車維修費1,000元,半年無法工作等損失,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薪資受損部分之證明,精神賠償部分原告
亦未提出受損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以
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5頁反面)。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
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至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兩造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可稽,則兩造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
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
事故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通
過,致見被告機車而不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而倘原告當時
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惟其竟
疏未注意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
院綜合上情,被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
體情況,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應負70%肇事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支出醫療費16,780元,並提出小港醫院門診醫療相關費用
單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21頁),核其費用為原告
受傷後醫療上所必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原
告既自承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4萬餘元,且有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65頁),即
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等支出之費用1,000元,惟未提
出任何單據以為憑證,故原告主張其有上述支出等費用,即
難憑信,是其請求上述費用之賠償,亦非有據,自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共6個月無法工作,每日薪資4,60
0元,受有607,2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而據小港醫院於106年6月20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因上述病情
入院施行右顏面骨及鼻骨,左大拇指掌骨骨折復位手術,於
105年12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於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16日、106
年3月16日至骨科門診,共5次等情(本院卷第6頁),則
原告應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5年12月28日出院後,於10
6年1月5日與106年3月16日仍持續於門診治療5次,是
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2個月適當,則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
工作,自不足採。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自承擔任臨時工,並
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以採
信,佐以原告提出富欽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單可知原告每日薪
資為4,600元,並以每月工作日數各20日為標準,則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92,000元(計算式:4,600元×20日)
。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左
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住院7日,且仍續門診
等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可憑,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
審酌原告現從事臨時工,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303,548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
80,03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共計192,000元(計算式:
92,000元+1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
30%、被告為70%,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7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134,400元【192,000元×70%=134,400
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