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羿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羿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羿醲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之田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23分許,行經褒忠鄉 田洋 村田洋109號電桿前,因不
勝酒力自撞道路旁路樹,嗣經救護車到場將許羿醲送北港媽
祖醫院治療,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6時46
分許,至醫院對許羿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羿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在案,更當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因酒後
注意力下降自撞,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
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