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侯仕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7年5月
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5年
10月2日尚積欠本金73,32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
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