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吳藺薇
被 告 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里區○○路
與訊埔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2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4242元(其中工資
5544元、塗裝5098元、材料3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10月22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93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44元、塗裝5098元,合計為1萬
3578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汽車
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查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楊雅
婷於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
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成、 楊雅婷 負擔2成
,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萬
862元(計算式:13578×80%=10862.4,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1萬
862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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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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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6個月)│3600×0.369×6/12=664│0000-000=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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