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朱宏霖
被 告 梁雋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
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繳款遲延或其
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年息15%計算
利息。如逾期繳款,延遲繳款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
0元,延遲繳款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
,延遲繳款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49,465元、利息4,593元及違約金
3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8元,及
其中149,465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
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
單、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3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
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
149,465元+4,593元+1元=154,0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