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彭玉鳳
黃玲姝
趙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錫力
黃泯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玉鳳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玲姝新
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原告趙苑婷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
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許正雄 變更為林進達,有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上景春秋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規定,對
大樓及共有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管理之職責,因被
告長期對該大樓外牆疏於維護,導致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民
國105年9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侵襲,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因
而掉落,分別砸毀原告彭玉鳳所有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之採光罩及3樓玻璃窗,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3,600元;原告趙苑婷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採光罩及頂樓水管,修復費
用6,300元;及砸毀停放於路旁,為原告黃玲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前檔風玻璃破損,及板金、
烤漆等,修復費用27,400元,及原告趙苑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處刮傷,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為
118,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玉鳳33
,600元,給付原告黃玲姝27,400元、給付原告趙苑婷124,95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105年9月14日高雄遭受莫蘭蒂颱風侵襲,四周
雜物亂飛,樹木東倒西歪,原告受損物品究係遭何種物品破
壞,不得而知,原告應就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乃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況被告於104
年花費73萬元修補外牆,並於105年花費近20萬元裝置防護
網,並非原告所稱長期疏於維修,且被告僅負責大樓管理之
責,並無大樓所有權,無法為個別住戶之磁磚脫落負責,應
調查剝落之磁磚究為大樓何住戶所有之磁磚,以釐清責任歸
屬,且原告在責任尚未釐清前即自行估價修理,並要求高額
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莫蘭蒂颱風致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
彭玉鳳前揭房屋之採光罩及3樓玻璃窗,支出修復費用33
,600元;趙苑婷所有房屋之採光罩及頂樓水管,修復費用
6,300元;及砸毀停放於路旁,為原告黃玲姝所有前揭自
用小客車汽車前檔風玻璃破損及板金、烤漆等,修復費用
27,400元,及原告趙苑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多處刮傷,
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18,6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
物品毀損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大樓與原告住處周
邊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昱軒企業行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振生玻璃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0頁)、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
如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凱騰金屬工程
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憑,經查依現場照片可
知,原告彭玉鳳之房屋與被告大樓間僅有高雄市○○區○
○○路○○巷○○弄為間隔,距離甚近,而受損之原告黃玲姝
前揭車輛,即停放在該巷弄旁(見本院卷第5頁、第107
頁),再觀原告彭玉鳳窗戶玻璃、採光罩確有明顯破損,
而遺留在原告彭玉鳳前揭房屋之破損磁磚為粉色格紋(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告黃玲姝上開汽車擋風玻璃
上之細小碎片,與掉落在車輛旁之破損磁磚亦均為粉色(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告趙苑婷車輛車頂復有粉
色之破碎磁磚,與調落在該車輛旁之碎片,及其住宅水管
旁之破損粉色格紋磁磚(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被告
大樓磁磚特徵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8頁至第
109頁),足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被告大樓外牆磁磚
脫落所致。
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
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
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
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揭房屋及車輛既因被告管領之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而受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該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被告為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本無需查明究為大
樓合一住戶外之磁磚剝落,而得以被告做為被告,請求被
告就前揭損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大樓外牆係屬維
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
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應由個別磁磚所有人負
責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雖邊稱颱風屬天災,且於104年花費73萬元修補
外牆,並於105年花費近20萬元裝置防護網,足徵對於外
牆並未疏於維護等語。惟本案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之原
因,雖係因莫蘭蒂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落所致,而案發當時
颱風來襲雖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然與被告身為社區
管理人,就該颱風來襲前,對於社區外牆之設置及管理,
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二事。被告有無過失
,仍視其是否於颱風來襲前,就磁磚之管理與維護,已盡
善量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關安全措施而仍無法防止損失發
生。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辦單,被告僅針對A棟、D棟東面
外牆磁磚鼓起進行敲除(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難
認有對整棟大樓之全部牆面進行維修,至於大樓防護網之
裝設(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亦無從認定與維護
大樓外牆磁磚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
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彭玉鳳部分
本件原告彭玉鳳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窗戶玻璃及採光罩破
損,業據其提出昱軒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6頁)附卷可稽。就上開玻璃、採光罩費用部分,係以新
材料更換舊材料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
附屬設備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玻璃部分屬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
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彭玉鳳所提出之土地權狀(見本
院第6頁),於案發前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故原告彭
玉鳳就玻璃所更換之新品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600÷(10+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採光
罩所更換之新品3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0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
,000÷(5+1)≒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彭玉鳳此部分請求共計5,555元(即5,500+55=5,
555),是此部分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黃玲姝所有之車輛部分
本件原告黃玲姝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
5,900元(零件2,600元、隔熱貼紙2,500元、工資800
元),及汽車板金、烤漆21,500元,業據其提出三豐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上捷汽車
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附卷
可佐。查原告黃玲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係99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時,已使用逾6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事
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
自僅得請求殘值即8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0÷(5+1)≒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元,及板金與烤漆21
,500元後,原告黃玲姝得請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23,150元【計算式:850+800+21,500=23,150元
】。
⒊原告趙苑婷修繕採光罩、水管部分
原告趙苑婷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採光罩破損與水管,業據
其提出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0
頁)、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
可稽。承前所述,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水管部分屬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參酌與原告趙苑婷房屋相相鄰之原告彭玉鳳所有上開房屋
,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6頁),堪
認前揭採光罩、水管於案發前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是
故原告趙苑婷就採光罩修繕費用4,800元(含材料1,200
元、工資3,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5+1)≒
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水管修繕費用(零
件150元、工資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10+1)≒
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3,600、1,350元,原告趙苑婷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
164元【計算式:200+14+3,600+1,350=5,164元
】。
⒋原告趙苑婷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⑴原告趙苑婷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118,654元
(工資82,245元、零件36,409元,原告於起訴時僅檢附未
分列工資及零件之修繕費用共計118654元,嗣經本院命其
另提出估價單,因車廠表示零件價格於105年底有所異動
,故零件價格所有異動更易為36,414元,然原告請求之總
金額並未更易,是就零件費用任原告僅請求36,409元),
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8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雖以原告修繕項目過高,且有諸多如:後保險桿拆裝
、左右大燈拆、左右後燈拆、四門防水橡皮拆、左右尾門
絞鍊拆等,難認與大樓外牆剝落有關,且原告坦承車輛目
前尚未維修,車輛目前也看不出來有損壞等語。然依證人
即針對該車輛進行估價之 沈育廣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
估價單所載之日期105年9月17日為該車輛進行估價,估
價單尚有諸多拆裝項目,是因為若烤漆時未予拆裝,會將
零件也噴到烤漆,原告那時應該說是被大樓掉落的東西砸
到,照片中畫圈的部分是被東西砸到而有凹陷,左右尾門
絞鍊拆是因為絞鍊是連接車頂尾端及尾門,因此有拆裝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是原告於颱
風過境後2日即將上開車輛遷至車廠進行估價,並拍照存
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甚至於烤漆遭刮損或凹
陷處另以白色筆畫圈標示,足認原告趙苑婷之車輛,確因
被告大樓磁磚掉落而在車頂與車身,受有程度不等之刮擦
與凹陷之毀損情況,否則殊難想像有刻意在毫無受損之車
輛劃記之可能,是以原告趙苑婷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拆裝
與烤漆、板金之費用,共計82245元,均屬必要之維修費
用,應屬有據。
⑶另依原告趙苑婷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大面積受損之情況,
亦未見有何零件因此受損而需更換之情事,以板金與烤漆
之方式進行修繕,應可使該車輛回復原狀,從而估價單上
所列除車頂嵌鈑因有較大部分之毀損外,其他「右後門外
水切、右後輪飾板、後保險桿、後H標誌、螺帽、標誌CR
-V、前保桿(下)、後車牌框飾板、PU膠(前後檔版專用
)、左後輪框飾板、左前門水切」等需更換零件之修繕項
目(見本院卷第70頁),即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從而
原告趙苑婷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⑷末查原告趙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104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時,已使用1年8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修理時所更換零件,即
車頂嵌鈑之20787元部分自僅得請求15,013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87÷(5+1)
≒3,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87
-3,465)×1/5×(1+8/12)≒5,77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787-5,774=15,013】,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82,245元,原告趙苑婷得請求其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元97,258元【計算式:15,013+82,245=97,25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彭玉鳳5,555元、原告黃玲姝23,150元、原告趙苑婷102,42
2元(97,258+5,16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