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展為高雄市○○區○○路○○○號「麗晶世界大樓」住戶,於民國103年9月5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大樓一樓管理室,因不滿大樓管理員 周建華 以未向管理室登記為由,拒絕讓其領取中秋節烤肉用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辱罵周建華,足以貶損周建華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裕展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辯稱:我只有罵我前妻「幹你娘」,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未登記無法領取烤肉用品乙事爭執,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證人即在場之管理員 宋新盆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被告在管理室領取烤肉用品爭執之畫面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爭執中曾對周建華辱罵「幹你娘雞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社區要舉辦中秋節烤肉,烤肉用品要登記才能領取,被告沒有登記硬要領取,我不給他領,他就在管理室拍桌子,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核與證人即管理員宋新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大樓要舉辦中秋節烤肉,被告要領取烤肉架,我查他沒有登記,就不給他,告訴人即管理室組長周建華在旁邊就說,沒有登記就不能領烤肉架,被告強要拿烤肉架,周建華不讓他拿,被告就生氣,對周建華罵「幹你娘雞掰」,後來他前妻進來後,他就對他前妻罵三字經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及證人宋新盆均為麗晶世界大樓之管理員,依其職務及工作環境,需盡量與住戶保持和諧,且渠2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被告自承在管理室有大聲叫,因為每個住戶都可以領,唯獨我不能領等語,而被告於感受不平等對待,多次索討遭阻攔,甚遭反駁,已大聲叫囂,於憤怒情緒牽引下,進而辱罵周建華,亦與常情無悖,足見告訴人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又證人即被告前妻 鍾勤美 於雖警詢中證稱:我返家看到被告與周建華為了烤肉架在爭執,沒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雞掰,但是被告看到我就對我罵「幹你娘」等語,然依其所言,其係雙方爭執後才進入管理室,此與證人宋新盆前開所證相符,故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勾稽證人鍾勤美另證:周建華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就說,我這邊有證人唷,你再罵罵看等語,如被告前並無以包含「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周建華自不會以「再」字制止被告辱罵之行為, 益徵 被告確曾以前開「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至明。故被告所辯稱其僅罵其前妻三字經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住戶與管理員關係,於社區管理細節應予服從,然卻因可歸責於被告,遲未向管理室登記參與社區活動,未能領取中秋節烤肉用品之細故,不順己意未能參與即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暨兼衡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彌補社區民眾互動關係,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