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豪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李致寬 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近,貸與李致寬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約定1萬元,但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利息每6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60%(計算式:1,000元÷8,000元÷
6×365×100%≒760%),向李致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並要求李致寬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身分證影本1張,充作屆期還款擔保之質押物。嗣於102年5月2日14時55分許,經陳毅豪同意搜索,在陳毅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致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規定。
四、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經查,被告貸與被害人李致寬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760%,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被害人李致寬於警詢時陳稱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再揆諸常情,李致寬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李致寬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未對被害人李致寬施以不法腕力,又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致寬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為李致寬所有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或憑據,俟其清償借款本息後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證件影本、本票、借據等物,亦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15至22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有所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1│利息試算表│1張│├──┼────────────────┼────┤│2│空白商業本票│4本│├──┼────────────────┼────┤│3│房屋租賃契約│1份│├──┼────────────────┼────┤│4│李致寬簽發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各1張│││本││├──┼────────────────┼────┤│5│ 謝瑞軒 簽發之借據、本票、駕照影本│各1張│├──┼────────────────┼────┤│6│ 劉美如 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各1張│├──┼────────────────┼────┤│7│ 蔡碧雲 之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8│ 戴宏朋 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9│ 李黃祺 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各1張│││本票││├──┼────────────────┼────┤│10│ 高正福 之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各1張│││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金融卡影本││├──┼────────────────┼────┤│11│ 洪玉真 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12│ 周盼盼 之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13│ 鍾啟豪 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14│ 葉世群 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15│手槍│1把│├──┼────────────────┼────┤│16│子彈│4顆│├──┼────────────────┼────┤│17│海洛因│2包│├──┼────────────────┼────┤│18│甲基安非他命│1包│├──┼────────────────┼────┤│19│磅秤│1台│├──┼────────────────┼────┤│20│吸食器│1組│├──┼────────────────┼────┤│21│剷管│2支│├──┼────────────────┼────┤│22│夾鏈袋│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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