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拾壹雙、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雙C交疊」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4月11日某時,向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欣達鞋業」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復即以每雙300元之價格陳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PURE鞋鋪」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並透過網路上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Pure溫馨可愛流行平價鞋鋪」,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店家地址、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方式而陳列之。嗣經警認該鞋鋪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4月11日至同月16日某時許,至上開鞋鋪內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1雙,復於10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鞋鋪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10雙,經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 賴麗玉 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賴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承認自103年4月11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PURE鞋鋪」店內及張貼該商品照片在上揭臉書網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鞋子的LOGO是G,所以我認為不是仿冒香奈兒的鞋子,臉書刊登「香奈兒風娃娃鞋」是店裡小姐PO上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欣達鞋業」,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每雙230元之價格,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並自同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PURE鞋鋪」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且透過網路上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Pure溫馨可愛流行平價鞋鋪」,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訊息、店家地址及聯絡電話,擬以每雙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予陳列,嗣經警於10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取締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Pure溫馨可愛流行平價鞋鋪」網頁資料、估價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商標法證物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賴麗玉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證物品照片9張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11雙可佐,堪以認定。
㈡香奈兒公司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其所申請註冊之「雙C交疊
」商標圖樣亦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自承知悉該商標,經營上開鞋鋪約1、2年等語,業經其供陳在卷;再觀諸被告所陳列販售之鞋子上所標示之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觀極為相似,均為2個相同字母交疊,僅被告所陳列販售之雙C圖樣一端有內勾,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為近似商標無訛;又依前揭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明顯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況真品每雙售價應為2萬元,而被告僅以2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嗣擬以每雙300元之價格販售,遠低於真品價格。綜合上情,被告應明知前述鞋子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堪以認定。又仿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經警查獲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以國家公權力遏阻仿冒品流竄市面,破壞交易市場等情,廣見於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以其不知為仿冒品而推諉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員警至被告所經營之PURE鞋鋪購買仿冒商標之鞋子1雙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所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在商品市場上對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斟以其販賣期間、商品數量及獲利,復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香奈兒公司之損害,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之捐助收據1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11雙,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估價單1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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