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順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順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呂O國所經營高雄市○○區○○○路○○○號國賓機車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持有客戶陳O昌、史O婕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000至5500元不等之現金(即當期機車租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而未繳回國賓機車行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國賓機車行向陳O昌、史O婕催繳該期機車租金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莊志順又於101年8月26日,明知客戶楊O祥(所涉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申請分期付款未果,已無意願向國賓機車行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O國佯稱:楊O祥欲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等語,致呂O國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9日,在國賓機車行內將支票1張(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30日,發票人呂O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交付予莊志順,以向致新機車行購買機車供楊O祥租用,莊志順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許O溱予以兌現並花用一空。嗣因國賓機車行向楊O祥催繳各期機車租金未果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莊志順另明知其業於101年12月31日自國賓機車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國賓機車行業務員之身分,向客戶阮OO、侯O永收取當期機車租金,致阮OO、侯O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2840至5500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莊志順。嗣因國賓機車行向阮OO、侯O永催繳該期機車租金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O國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志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0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亦兵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客戶陳O昌、史O婕、證人即國賓機車行業務員吳O富(原名吳O富)、會計許O婕、施O里、證人即客戶楊O祥、證人即致新機車行負責人李O效、證人即楊O祥友人林O禹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下稱他字第5040號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3頁、第74至77頁、102年度他字第4675號卷〈下稱他字第467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53頁、10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卷〈下稱偵字第22008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陳O昌、史O婕、阮OO、侯O永所簽立之切結書(他字第5040號卷第8至11頁)、機車租賃契約書(他字第5040號卷第44至53頁)、付款簽收表(他字第5040號卷第64頁)、支票影本(他字第5040號卷第65頁)、國賓機車行帳務紀錄表(他字第5040號卷第79至103頁、第106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業務侵占罪共三罪、詐欺取財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㈠爰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在國賓機
車行擔任業務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侵占之方式(擅自挪用而未繳回國賓機車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向告訴人呂O國佯稱:客戶楊O祥欲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等語;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佯裝國賓機車行業務員之身分,向客戶阮O
O、侯O永收取當期機車租金);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代理人黃亦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受害之金額,均由國賓機車行負責,即不再向該等客戶請求等語〈審易字卷第31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呂O國成立和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萬2000元〈審易字卷第33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次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除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部分外)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爰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三罪,係自10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短時間(2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犯三罪,亦係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止短時間(約2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客戶│時間│地點│金額││號│││││├─┼───┼───────┼───────┼───┤│一│陳O昌│101年8月23日│國賓機車行門口│5000元│├─┼───┼───────┼───────┼───┤│二│史O婕│101年10月15日│高雄市之某處│5500元│├─┼───┼───────┼───────┼───┤│三│史O婕│101年11月15日│高雄市之某處│5500元│└─┴───┴───────┴───────┴───┘附表二:
┌─┬───┬───────┬───────┬───┐│編│客戶即│時間│地點│金額││號│被害人││││├─┼───┼───────┼───────┼───┤│一│阮OO│102年1月20日│高雄市大寮區光│5500元│││││明路之某店面││├─┼───┼───────┼───────┼───┤│二│阮OO│102年2月20日│高雄市之某處│5500元│├─┼───┼───────┼───────┼───┤│三│侯O永│102年3月間之│高雄市大寮區大│2840元││││某日│寮路之某機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