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水金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水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水金前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750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四、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之殺人案件,受害人業遭受刑人殺害死亡,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受害人已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客體,是本件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