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富於民國104年2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東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應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第1案雖曾入監服4月期滿出監,然因於第1案判決確定即99年5月20日前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至103年10月20日,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簡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100年度簡字第5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第3、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故被告於104年2月4日犯本案時,前案仍於假釋中而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於無照之狀況下,執意酒後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鉅,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