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明海 53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四、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為:「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下簡稱編號1)所載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致原裁定附表編號2(下簡稱編號2)所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而不得易科罰金,法院無法再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使抗告人受不利之處遇,違反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意旨,且犯罪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為,常取決於犯罪何時被發覺、訴訟程序進行的時間長短等偶發因素,而有後罪得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差別待遇。又本件所犯編號1所載之恐嚇罪早已執行完畢,而本件編號2所載之罪業經法官衡量各種情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給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則本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使本件編號1所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致編號2所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而不得易科罰金,使抗告人受更不利之處遇,違反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之意旨」等語。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四四號既係現行有效且存在之規範,受理之普通法院當無從拒絕適用,且此亦與刑法限制加重之規定無關;又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此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亦非原審法院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所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