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訴人 林添順 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台南市○○路○段○○○號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轉調他職,由甲○○接任該署檢察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自訴狀載之被告代表人應予更正為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於台南市,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自訴人所指犯罪地為台南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