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喆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愛琴海」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迄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肇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林鴻喆送醫急救,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起,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室開單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0),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文山一分局鑑定聲請書、臺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憑(偵字卷第13至23、35至5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
方到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字卷第49頁)。
⒉有關本案交通事故及公共危險案件之處理經過,文山一分局
刑事案件陳報單記載略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自撞,傷重昏迷,遂送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搶救,經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故待被告身體穩定,始由警方到普通病房詢問,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等語(偵字卷第7頁)。顯見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僅係敘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非指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時,自行表明有酒駕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果因酒力影響致無法即時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復參之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自身,再為本案犯行(參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甚高、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