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林惠恩 相對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639,112元本息等情,相對人公司則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原審卷第53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及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就職以來即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臺中第三營業處(下稱「中三營業處」)為保險業務員,嗣升任「中三營業處」之經理,再於110年8月間辭「中三營業處」經理乙職,並於同年9月1日向相對人公司申請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雖簽有系爭合約,但抗告人同時負有輔導管理「中三營業處」各職等保險業務員十餘人,並領有「輔導佣酬」,可見兩造間實際上兼有僱傭契約關係;故抗告人實際上之契約履行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抗告人經濟地位復遠遜於相對人,對於系爭合約僅得表示接受或拒絕,而不能修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系爭合約第26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必須至臺中市應訴之責任,並加重抗告人應至臺北市應訴之負擔,使抗告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非屬無效,惟相對人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應適用,復有相對人公司與其「中五營業處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葉○○之案例可循(原審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本院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10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
因本合約糾紛涉訟時,除專屬管轄爭議案件外,承攬人與公司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為法人,揆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該合約之各條款均事先印製,除締約之承攬人姓名、連帶保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通訊地址、日期以手寫為之,公司及代表人蓋用印文外,餘相關約定條文皆以打字列印,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7頁)。佐以系爭合約書浮貼有「姓名:林惠恩、業代:G05752、單位中三、經理組、引薦人、「專兼任:
專」等文義外,更標示「※請於99年10月5日前簽回」文義(原審卷第60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確屬是相對人公司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
㈡系爭合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各負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承攬人推銷保險商品,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之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原審卷第61頁)。系爭合約除未載明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外,依抗告人則自94年間受雇相對人公司「中三營業處」為保險業務員起,迄110年8月辭「中三營業處經理職務」止,依上開註記載明「專兼任:專」,更可信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公司「中三營業處」為業務處所為專職工作地;自可認相對人公司「中三營業處」所在之臺中市確為抗告人之契約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定管轄權。
㈢承上,抗告人既屬為相對人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
務事宜之員工,其住居所地在臺中市,本件契約履行地亦在「中三營業處」,若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須在臺北地院起訴,不免使抗告人時間成本、往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抗告人主張權利;反觀相對人為知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其規模與財力顯屬龐大,與抗告人之資力懸殊,復於各縣市設有分支機構從事保險之招攬,則在其「中三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
㈣因之,本件可認系爭合約第26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徒使抗告
人於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動、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核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亦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逕向有法定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相對人公司聲請,再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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