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
住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J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子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告訴人 王霈潔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及所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開方式公布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並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敘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卷第59、57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傑與王霈潔前係男女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分手並因故有所嫌隙,林子傑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12時許,在臺灣某處,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靠北渣男渣女」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並分享王霈潔在Facebook、Instagram等網站以個人名義所開設網頁之網址及擷圖(其上有王霈潔之姓名與露臉照片)若干張,予以散布供人觀覽,從而公然揭露王霈潔之姓名、特徵、家庭、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王霈潔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霈潔,並以此等文字、圖畫表示王霈潔係藉身體利用男性付出、放蕩而現實自私自利之意,而指摘足以貶損王霈潔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霈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上開社團內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告訴人所開設前開網頁網址及擷圖之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三、被告在上開社團分享告訴人所開設前開網頁網址及擷圖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而予以利用,使觀覽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均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以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因伊當時聯絡不到告訴人、得不到任何回應甚至連已讀都沒有,故發表該篇文章想引起告訴人注意等語(見偵23700卷第15、65頁),可徵被告所為係出於不滿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自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列犯罪事實,核與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列明被告除張貼如附表所示「大家要非常注意這種女人,完全把男人當作工具人,非常自私自利」、「只會用身體來交換貢獻,根本完全是個砲友」、「只想上她都可以唷,床上非常騷」等文字外,尚有張貼如附表所示其餘對告訴人誹謗及揭露個人資料之文字,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及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及所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開方式公布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並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3700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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