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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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宇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2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宇正(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申訴抗告狀」所載。上開書狀案號欄雖記載「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惟本院綜觀上開書狀聲請事由及狀末記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市○區○○○路00號...公鑒」,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乃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111年3月1日、3月7日訴狀查詢表及111年3月2日、3月7日司法院三代審判資訊系統-收狀資料查詢(111年聲再字第2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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