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 徐雪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徐雪姬之債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59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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