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告 曹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於11

  0年6月25日撥貸,因政府紓困政策規定貸放後6個月本金寬緩免攤還,且貸放後第一年免繳利息,故被告第一次應攤還本金該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第一次應繳納利息該期日為111年7月15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申辦本件借款,惟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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