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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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洪明足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
相對人 林張 來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一0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一0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
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依據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變更,且稱111年2月23日確認原告真意。惟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對於請求確認之標的應有說明及釐清,聲請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經查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發現要旨之記載甚為簡略,且與聲請人之主張及真意尚有出入,此涉及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認有調取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以確認內容,並補充當日筆錄內容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