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4號

原告 吳映澄

被告 潘建安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報價維修,修復費用為13萬6292元(含工資1萬9047元、烤漆3萬3636元、零件8萬36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同意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折舊,因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確係為發票所載之金額。另否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3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7日10

  585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因原告開出車道時,被告車輛尚在木柵路與興隆路口處,距離約250公尺,被告車輛應可減速,卻毫無減速或煞車閃躲之動作,且事故發生處為坡路、學校,被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之規定。縱使原告有過失,亦為雙方各

  負一半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原告應

  負七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三成肇事責任,另主張過失相

  抵。

(二)又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8萬3609元應計算折舊,因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已使用10年1個月,更換新品零件應折剩10%金額即8361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313元〔計算式:(8361元+5萬2683元)×30%=1萬8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

  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應由保險公司賠附。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吳映澄駕駛AWY-5183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潘建安駕駛KLD-113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經原告聲請,將該鑑定結果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而覆議結果亦認:「一、吳映澄駕駛AWY-5183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潘建安駕駛KLD-113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368號函暨所附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足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原告否認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之結果,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堪以認

  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6292元(含工資1萬9047元、烤漆3萬3636元、零件8萬3609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萬360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61元(計算式:8萬3609元x1/10=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2683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1044

  元(計算式:8361元+5萬2683元=6萬104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萬104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七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313元(計算式:6萬1044元×30%=1萬8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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