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3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李正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子能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被繼承人 顏文頡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被繼承人顏文頡尚有民國111年6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二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1年6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顏文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 顏伶娟 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14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03至211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80,922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03至107、93頁),共計6,876,468元,而顏子能之應繼分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是顏子能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375,294元(計算式:6,876,468÷5=1,375,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9,866元/㎡×143㎡×1/3=3,330,279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公同共有)
69,866元/㎡×143㎡×1/3=3,330,279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分之9
239,900元×9/10=215,910元
共計6,876,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