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吳明順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語教材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4,00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計35期,每期繳納4,400元。惟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