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雅婷 、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婷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
7號傷害案件擔任訴外人 蕭世平 之選任辯護人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情事,而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黃雅婷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事實,前已經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現仍訴訟繫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又觀諸原告於前案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於本件則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300,000元,基此,應堪認原告就其所提前訴範圍內即650,000元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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