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書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C住所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20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飲料,迨於返家途中即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書楷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書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8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6至7頁、第16至1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