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王宏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可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同年6月18日向其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分配表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