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炳忠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上2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碗後,仍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上2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張炳忠面有酒容且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21時27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現場測得張炳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炳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2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7至9頁、第28至2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2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犯行外,亦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確定;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三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追訴處罰後,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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