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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