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昱欣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
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1,633元(其中消費款為
226,731元、利息為14,90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