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8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6年5月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221,943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199,100元),爰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帳單彙總查
詢表等為證,被告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未說明有何種
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
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