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6年6月10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89,353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87,836元
)。
(二)又被告另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貸3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
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
6月10日止,帳款尚餘182,683元,及其中本金179,581元
未給付。
(三)被告至96年6月10日止,共積欠272,036元(其中本金為
267,417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
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