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
為每月25日,應於次月10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另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11月18日
起至96年5月25日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提出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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