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慈先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按百分之零點九八八加計違約金,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一點九七六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
款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2.88﹪,第4個月
起至第6個月止為5.88﹪,第7個月後則為11.88﹪。如未依
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依契約約定
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6年
1月31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257,15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申請書、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