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告 王仲之
被告 曹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接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催討訴外人 廖瑞東 對原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若催討成功,彼此就廖瑞東所清償之款項平分,且為使被告對外有權處理系爭債務,乃於同年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書讓與該債權予被告。嗣因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向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曾毆打廖瑞東(下稱毆打事件),被告明知廖瑞東並未就毆打事件請求原告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向原告佯稱其因毆打事件,為免原告被波及,業與廖瑞東就毆打事件達成和解,需由原告賠償廖瑞東500,000元並放棄系爭債務之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對原告佯稱廖瑞東之和解金一事,其已處理完畢,無須再支付餘款250,000元,原告因而被被告詐得上開250,000元。
㈡被告於毆打事件後,仍夥同訴外人 古政國 、 丁柏元 一同向廖瑞東催討系爭債務,廖瑞東不堪其擾,遂於同年5月20日同意以20,000元清償相關債務,並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將廖瑞東清償上開債務後於其上按捺指印之書有「甲方(古政國,即代表曹展華方)願以貳萬元和解」等文字之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之字據,以數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表示其與廖瑞東已達成和解,約明原告不再對廖瑞東催討系爭債務,廖瑞東則對原告、被告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與廖瑞東確實有就系爭債務及毆打事件達成上開和解,被告實則違背任務未將討回之上開20,000元款項之半數即10,000元依約定轉交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合計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及違背任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