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收受綽號「光頭」之男子交付一支盜拷他人內碼之行動電話(按係盜拷乙○○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五十八次使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撥號與 林己力 等人通訊,不法得利約新台幣六千餘元。嗣因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獲行動電話帳單,發現通話費陡增,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曾與被告通電話之證人林己力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亦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十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盜用拷貝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犯罪後,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原電信法刑度較新修正電信法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電信法),公訴人漏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用盜拷之電信器材妨害通訊事業之正常發展,盜用次數頻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法第六十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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