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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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佑煌企業有限公司住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一之一五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佑煌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叄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佑煌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叄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煌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叄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佑煌企業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丙○○原請求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扣除物之損害部分三萬二千三百元,應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丁○○原請求三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扣除物之損害部分一萬零二百元,應為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佑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煌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即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乙○○與被告甲○○平日即應注意保養該輛小貨車煞車系統是否正常,隨時更換耗損零件,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平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彼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發現該車煞車零件油管耗損,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該輛小貨車裝載一千五百公斤葡萄糖,沿台南市○○路西向行駛至府前路與開出路口遇紅燈,適前方有訴外人 王國課 駕駛PN-六三一號計乘車停靠在路邊等候乘客下車,原告丙○○駕駛並搭載原告丁○○(丙○○之妻)之VKK-六九六號機車停在該輛計乘車後方等候紅燈時,被告甲○○欲煞車減速時,因煞車油管破裂,煞車油漏失,致造成煞車不靈而無法煞停,以致該輛小貨車自後追撞VKK-六九六號機車後,該輛機車再碰撞該輛計乘車,原告丙○○摔倒致頭部裂傷,左手肘與兩下肢挫擦傷,原告丁○○則因身體彈起碰撞該輛計乘車檔風玻璃,致左臉部挫裂傷,左前臂與左腳挫傷。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在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於前開事實中已陳述綦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就原告等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三)茲臚列右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①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原告丙○○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丁○○則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八十四元。
②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原告等因受有嚴重之挫裂傷,經送醫診治後,表面傷口
雖已痊癒,惟丙○○頸、頭部、背部遺有酸及麻併發耳鳴之後遺症,而丁○○腰、腿部亦有同等酸痛之現象,為治癒上開症狀乃求治於中醫,除為推拿之復健外,尚服用中醫以根治病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每人三萬元。
③原告等因維護傷口復原之所需,購買藥品一批在家自行更藥,計支出四百七十七元,每人請求二百三十七元。
④原告等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費用六百元,每人請求三百元。
⑤原告等受傷之初,無法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往返醫院平均每次車資以二百元
計算,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共計四次,總計為八百元,每人請求四百元;另原告等自行駕車前往複診計有三次,支出停車費七十元,亦每人請求三十五元。
⑥原告丁○○因臉部撕裂傷併凹陷變形,將來痊癒之後需為整型手術,醫師建議以重覆性自體脂肪移植方式為之,預估費用為一萬五千元。
2、精神上損害之賠償:①原告丙○○部分:車禍發生時原告身驅被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拖離現場
約十公尺左右始停止,致被告受有頭部裂傷、左手肘兩下肢挫擦傷,更甚者連當時穿著之內褲亦被撕裂,傷害可謂嚴重,嗣原告之外傷雖已痊癒,惟背部、脊椎部分迄今不能久坐或久站,頸部雖可轉動但不靈活且有酸痛感,抑且併發之耳鳴現象至今未曾消除。如此諸多之後遺症,除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外,精神上之折磨亦難以言語,為此原告乃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②原告丁○○部分:車禍發生時,原告因受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之衝撞,身
體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後又與停在前方由王國課所駕駛之計乘車碰撞,致造成該計乘車檔風玻璃破裂,原告亦因此受有左臉部挫裂傷、左前臂、左腳挫傷之傷害,更甚者於將來尚需接受整型手術之治療。上開事實除帶給原告身心上之折磨難以形容外,抑且臉部撕裂凹陷變形之傷口於未整型前,原告必需忍受每日面對,在精神上更是難受,為此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以稍彌精神上之痛苦。
③查被告佑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販賣葡萄糖為業,名下有廠房一間頗有資力
,而被告乙○○名下亦有土地數筆及房屋一棟,其資力亦不算太差,上揭事實有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 陳在卷 之筆錄可稽。至於原告學歷均大專畢業,原告丙○○本身係任職法丞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伊名下擁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之十號)(詳見證物一、二),另原告丁○○自己從事服務業,開設有事務所(詳見證物三),且名下亦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二七之十號),復有賓士車一輛代步,伊等二人之經濟可謂相當,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主張,應屬合理。
4、綜右所述,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損害賠償金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按原告丙○○原請求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扣除物之損害部分三萬二千三百元,應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丁○○原請求三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扣除物之損害部分一萬零二百元,應為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佑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且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之小貨車亦屬被告佑煌公司所有,從而佑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丙○○醫療費收據影本十五件、原告丁○○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四件、購買藥品收據影本一件、申請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八件、停車費收據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事務所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購買賓士車發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佑煌公司、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是被告佑煌公司雇用之司機,車禍當天是被告甲○○駕車。車號00-0000號貨車是佑煌公司名義,肇事當天貨車並沒有超載,只載五百公斤,一般可載一噸半,車禍後有將原告載至醫院,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負擔不起,且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太高。
(二)被告乙○○沒有過失,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乙○○無罪。
(三)被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佑煌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三)佑煌公司業務為批發葡萄糖,公司名下有廠房一間。
三、證據:請求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被告甲○○、乙○○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卷)。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願意與原告和解,但沒有能力付錢,貨車才買沒有多久,車子被告均有在保養,油管破裂是意外。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佳里稽徵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財產歸戶情形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丁○○所受臉部傷害是否有施行整形手術必要及所需費用若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佑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煌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即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乙○○與被告甲○○平日即應注意保養該輛小貨車煞車系統是否正常,隨時更換耗損零件,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平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彼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發現該車煞車零件油管耗損,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該輛小貨車裝載一千五百公斤葡萄糖,沿台南市○○路西向行駛至府前路與開出路口遇紅燈,適前方有訴外人王國課駕駛PN-六三一號計乘車停靠在路邊等候乘客下車,原告丙○○駕駛並搭載原告丁○○(丙○○之妻)之VKK-六九六號機車停在該輛計乘車後方等候紅燈時,被告甲○○欲煞車減速時,因煞車油管破裂,煞車油漏失,致造成煞車不靈而無法煞停,以致該輛小貨車自後追撞VKK-六九六號機車後,該輛機車再碰撞該輛計乘車,原告丙○○摔倒致頭部裂傷,左手肘與兩下肢挫擦傷,原告丁○○則因身體彈起碰撞該輛計乘車檔風玻璃,致左臉部挫裂傷,左前臂與左腳挫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購買藥品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交通費、整型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乙○○、甲○○則均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車子均有保養,煞車油管破裂是意外,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煌公司僱用被告甲○○為業務員,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葡萄糖,即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該輛小貨車裝載一千五百公斤葡萄糖,沿台南市○○路西向行駛至府前路與開出路口遇紅燈,適前方有訴外人王國課駕駛PN-六三一號計乘車停靠在路邊等候乘客下車,原告丙○○駕駛並搭載原告丁○○(丙○○之妻)之VKK-六九六號機車停在該輛計乘車後方等候紅燈時,被告甲○○欲煞車減速時,因煞車油管破裂,煞車油漏失,致造成煞車不靈而無法煞停,以致該輛小貨車自後追撞VKK-六九六號機車後,該輛機車再碰撞該輛計乘車,原告丙○○摔倒致頭部裂傷,左手肘與兩下肢挫擦傷,原告丁○○則因身體彈起碰撞該輛計乘車檔風玻璃,致左臉部挫裂傷,左前臂與左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相片十五張、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被告甲○○、乙○○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平日即應注意保養該輛小貨車煞車系統是否正常,隨時更換耗損零件,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平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發現該車煞車零件油管耗損,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係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貨車均有定期保養,煞車油管破裂是意外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燈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肇事貨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遵行該安全規則,且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檢查致該貨車於行駛中,因煞車油管破裂,煞車失靈而肇事,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小貨車,煞車失靈,為肇事原因,原告丙○○、訴外人王國課無肇事因素,復有該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七0九七一號鑑定書,附於本院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足參,被告亦對上開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甲○○確有過失;參以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均認定被告甲○○有過失,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被告甲○○、乙○○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佑煌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即應注意保養上開貨車煞車系統是否正常,隨時更換耗損之零件,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且平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該貨車因煞車油管破裂,煞車油漏失造成煞車不靈而無法煞停,致肇上開車禍,因認被告乙○○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貨車均有定期保養等語。經查,被告乙○○係佑煌公司之負責人,既僱用被告甲○○為送貨員,職司駕駛上開貨車送貨,則有關該貨車之是否需要保養及行車前之檢查,自為被告甲○○所明知及為其職責,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統御公司之營運,雖應就公司負全責,惟基於分層負責之理念,究難認其亦應負車輛檢查之工作,況肇事時亦非其所駕駛,自不得苛求其亦應負注意檢修之責任,難認被告乙○○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參以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佑煌公司僱用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運載葡萄糖途中肇事,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丙○○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丁○○則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所載各項費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因受有嚴重之挫裂傷,表面傷口雖已痊癒,惟原告丙○○頸、頭部、背部遺有酸及麻併發耳鳴之後遺症,而原告丁○○腰、腿部亦有同等酸痛之現象,為治癒上開症狀乃求治於中醫,除為推拿之復健外,尚服用中醫以根治病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每人三萬元云云。原告主張有上開後遺症,未據提出任何診斷書為憑,亦未提出任何服用中藥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為維護復口復原之所需,購買藥品一批在家自行更藥,計支出四百七十七元,每人請求二百三十七元云云,雖據提出麗米藥局收據一紙,查該收據僅記載「藥品一批」,並未記載詳細藥品名稱,尚難證明係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且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費用六百元,每人請求三百元,提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收據為證。惟查,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丁○○主張因臉部撕裂傷併凹陷變形,將來痊癒之後需為整型手術,醫師建議以重覆性自體脂肪移植方式為之,預估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云云。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結果,亦認:據經驗凹陷之疤痕不容易自己改善,除非病人變胖,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堪認該部分費用應屬必要。然上開整型費雖有必要,惟原告丁○○目前尚未支出該部分費用,且原告丁○○主張整型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亦未提出任何醫院之預估單據為憑,其主張將來整型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云云,亦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之初,無法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往返醫院平均每次車資以二百元計算,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共計四次,總計為八百元,每人請求四百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另原告主張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複診計有三次,支出停車費七十元,每人請求三十五元,提出奇美停車場統一發票三張。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各支出二十元,合計為四十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可認當日原告確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各請求二十元,應予准許。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支出之停車費三十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相距近十個月之久,原告亦無提出當日前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係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之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頭部裂傷、左手肘兩下肢挫擦傷,原告 洪瑞蘭 受有左臉部挫裂傷、左前臂、左腳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學歷均大專畢業,原告丙○○本身係任職法丞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
名下擁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另原告丁○○自己從事服務業,開設有事務所,且名下亦有房屋一棟,原告每月收入均各有五、六萬元;被告佑煌公司名下有廠房一間、被告甲○○名下則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在職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事務所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南區稅佳里服字第八八0一六九七八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八南縣稅財字第八八0五九三八二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南市稅密財字第八八七0一三一八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資五字第八八二四六九七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八九00六0五九號函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應予核減為原告丙○○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丁○○十三萬二千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上開金額合計原告丙○○部分為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原告丁○○部分為十三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三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均各自起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已由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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