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因案外人丙○○(所涉重利罪業經提起公訴在案)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丙○○協議,將丙○○以重利借予借款人丁○○之本金三萬元連同每十日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即月息四十五分)債權讓與甲○○繼續收取,甲○○乃夥同乙○○,二人基於與丙○○共同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丁○○聯絡,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及同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在台南市○○○路○段「黃金拍檔」店前,由丁○○交付第七期及第八期利息各為四千五百元與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甲○○、乙○○欲在台南市○區○○路○○○號「一心加油站」前收取第九期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被告甲○○辯稱:其其只想向證人丁○○收取本金,利息是證人丁○○自動交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僅與被告甲○○去向丁○○收一次錢就被抓了,其並不知甲○○收取重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收取重利一情不諱,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警訊筆錄內容實在等語,復與證人丁○○、丙○○所述情節相符,是其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均不否認其與被告甲○○曾共同向丁○○收取三次重利,然辯稱:第一次是載我去找朋友,第二次我是因為剛好甲○○順便載我去上班,所以一起去,第三次是去找甲○○,不知道是收高利貸的錢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僅與甲○○同去收錢一次云云,顯不相符,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乙○○與甲○○業於八十八年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及同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分別向丁○○收取二次利息,於第三次收取時為警查獲,如何可能恰巧三天乙○○都是剛好去找甲○○或是搭乘甲○○的便車上班,況且三次收取利息的時間分別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為下午一時、第三次下午四時三十分,此時間並非固定,顯見被告乙○○所辯並不知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被告乙○○三次均偕同甲○○向其收取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乙○○辯稱其就被告甲○○向證人丁○○收取重利一事全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末查被告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此外並有扣案之證人丁○○所有欲交付被告之利息四千五百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甲○○、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千五百元利息為證人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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