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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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在花蓮縣瑞穗鄉,以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攤販購得蝴蝶刀一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其住處,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扣案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89)花警保字第一一二0七號函附卷可參及該把蝴蝶刀扣案可佐。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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