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即賴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右上訴人(即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循誦再三,深感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外,並臚陳上訴理由如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三七七-九號、票號UC0000000號之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乙張,經被上訴人要求,一再延緩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票據權利期限屆至前始為提示,殊料竟遭退票,乃不得已為本件請求,詎原判決竟謂系爭支票所蓋印章並非原留印鑑,被上訴人復抗辯係遭偽造,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支真正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惟查,原判決所稱系爭支票所蓋印章非原留印鑑云云,實際上,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亦為被上訴人原先開戶之印章,被上訴係明知無遺失之情況下,擅自以遺失為名義向銀行變更留存印鑑,並非系爭支票係出於偽造,蓋被上訴人除系爭聯邦銀行之支票外,在系爭支票發票之同一時間,另有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八五一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亦同時有多張印鑑不符之情形,無非是被上訴人亦以更改印鑑手法造成退票,且被上訴人甚以明知其名下之支票皆由其授權其妻 黃寶玉 開具,用以向他人借錢供被上訴人花用之情況下,仍謊稱其妻黃寶玉偽開其支票而向鈞院檢察署誣告其妻黃寶玉偽造有價證券,經鈞院地檢署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證一),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足徵下列事實:
㈠由該不起訴處分所列土銀支票之情形,與本件系爭支票如出一轍,率因被上訴人更改
印鑑而退票,無論簽發票據之人係被上訴人或其妻黃寶玉,即便由其妻黃寶玉所簽發,其妻黃寶玉顯亦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委稱系爭支票係出於偽造云云即顯非事實,應至灼然,故系爭支票即便因印鑑不符而無法向付款人提示取款,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該票據之責任。
㈡再者,據該案被告黃寶玉所稱,其所開具或行使之被上訴人支票,其目的均係用以借
款供被上訴人生意周轉需要,而本件雖系爭支票係由黃寶玉持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係將票款金額匯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開具或授權其妻黃寶玉簽發後向上訴人借款使用,如今實不能委稱不知,甚至以系爭支票係偽造而委卸其責任。
二、基上所陳,由系爭支票之發票情形及借款過程以及得款行為,被上訴人顯無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之餘地,即便系爭支票所蓋印章非銀行留存印鑑,然由附呈不起訴處分書已充分可見該支票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自無庸再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即至明確,為特爰狀,伏請鈞院垂鑑,恩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用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提呈答辯事:
咎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然上訴人於已逾一年時效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異議後,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其票款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並未簽發票號V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從經細查由票面筆跡觀之才知係被上訴人前妻黃寶玉即上訴人之胞姊假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是以,該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之胞姊黃寶玉簽發該支票,依法自勿須擔負本件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已甚為灼明。
三、次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固亦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是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黃寶玉(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離婚)簽發本件支票,被上訴人原不知訴外人黃寶玉(即上訴人之胞姊)冒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支票,然於發覺後為杜絕其續為冒用,特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更改發票人之印章,果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發,何以要更改發票人印章,且於更改後何以未再將更改後之印鑑交其保管使用,從而,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上訴人之胞姊黃寶玉簽發已至為灼然。
四、雖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寶玉擅予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出告訴,嗣經獲判不起訴,然亦與本件付款人為聯邦銀行互異,更不能以黃寶玉偽造有價證券罪獲不起訴處分,即率爾肯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發本件支票。
五、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黃寶玉簽發本件支票,且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票款,亦已因逾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不勝感禱。
謹狀謹就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依法提呈第二審準備書㈠狀,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系爭支票之二十萬元,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並由上訴人令其妻黃寶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具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供做上開借款之憑據,是故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如果系爭票款非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而係黃寶玉向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即應將該款項匯予黃寶玉,因被上訴人既一再聲稱於支票簽發當時並未授權予黃寶玉,則除被上訴人外,黃寶玉更無從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除應負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外,對上訴人更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二十萬元之借款,此責即非被上訴人所可委卸。
二、為求究明上開真象,懇請鈞院賜准調查如下證據;㈠請求鈞院分別向聯邦銀行高雄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所設、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三十日之往來明細,及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所設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三十日之往來明細。
㈡請求鈞院傳訊黃寶玉到庭供證。
上開被上訴人帳戶內,可確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入帳資料,亦可由內查察所匯款項,實確由被上訴人所使用,而由證人黃寶玉出面對質,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不還之事實,更證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實無砌詞推拖之餘地,伏請鈞院賜為查察,必明真實,並保上訴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