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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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參照),惟法文既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於不起訴處分之前,雖再犯第十條之罪,亦無此項規定之適用,自更無提起公訴之餘地,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必然,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花蓮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出所,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案卷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經警訊畢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顯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非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之要件不符,公訴人失察而遽以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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