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升發企業行之負責人,因自民國八十三年間企業行之經營即陷入困境,竟於八十五年間與己成年之 余智仁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詐逃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升發企業行之發票交予余智仁,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之 王慶雲 等人並無實際生意往來,仍由余智仁以升發企業行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開如附表所示王慶雲等二十九人發票,偽以表示與前開人等一時貿易所得,將不實之發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用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並經余智仁之引介加入新鴻展非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展公司)之股東,亦由余智仁以同法利用新鴻展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 王惠卿 等五十二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發票,將不實之發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用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計乙○○與余智仁以上開方法致使升發企業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新鴻展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將升發企業行之發票交予余智仁,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熟悉發票作業,係余智仁表示要替他補稅,伊才交給余智仁發票,另加入新鴻展公司係因余智仁欠伊錢,所以才介紹伊加入股東云云。惟查:(一)被告經營升發企業行約十餘年,至八十四年時,即陷於困境,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升發企業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每月之營業額甚至不到一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因經營升發企業行,對於該企業行於八十四年時經營狀況已大不如前之情況應知之甚稔,惟參以被告向稅政主管機關所申報之營業所得,於八十三年度為五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度為二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元,至八十五年度時竟一躍為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在未有特殊諸如資本及技術提升之原因下,該企業行之營收竟無故大幅增加,被告身為經營人原難諉為不知。(二)又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後使用。是統一發票具專屬性,不可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函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既係升發企業行之負責人,復經營升發企業行已多年,對於發票之使用亦屬熟稔,被告竟輕易將之交付余智仁使用,其有詐逃稅捐之犯意甚明。(三)又被告加入新鴻展公司並非基於正常之投資加入,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係因余智仁積欠伊債務,始無償讓被告加入新鴻展公司等語。復參以被告原對於余智仁非以正當方法賺取利潤一節原亦知之甚稔,是被告顯係欲利用與余智仁共同逃漏稅捐之方法,並以股東之身分掩飾而分享暴利,所辯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堪難採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關於升發企業行之經營係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又屬同法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復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為升發企業行之負責人,竟交付發票予余智仁用以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雖非新鴻展公司之負責人,惟余智仁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函一件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就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係無身份之人與有身份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以共犯論。被告先後兩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逃漏稅捐,是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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