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僅有婚姻登記之外觀,但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而為無效之婚姻,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陳明雙方是在高雄同居而登記婚姻關係,當時被告亦入籍高雄,八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因另案服刑便利將戶籍遷入花蓮,雖出獄後有再到高雄與原告居住二個多月,但數年來音訊全無,現所在不明等語。雖被告之戶籍地於花蓮,但既所在地不明,則被告是否有設住所於花蓮縣之真意存疑(住所者,有一定之事實認定有久居之意思),又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其證據調查之方式與便捷性,均以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宜,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文: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無效婚姻關係之住所地為高雄縣)」「但書:原因事實發生地(無效婚姻之行為地亦為高雄縣)」,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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