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宜客交通工具腳踏車出租廣場之地址應更正為:臺東縣○○鎮○○里○○路○○號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82)廳刑一字第七六三六號之座談會研究意見,本案被告並非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既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顯然並非「留用」;又被告提供午餐予供給勞務之大陸女子 鄧淑卿 ,已具對價關係,即使認定不具對價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之八號函釋意旨,僱用並非必以有償性為限,因認原審適用法律違法等語。經查:
(一)依據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七六三六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所揭示之內容:「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留用者,應係指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予以留用者而言」,該項見解乃適用於就業服務法中「留用」之解釋;又參以該項座談會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舉行,距離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就業服務法公佈施行之日期方滿一年,顯然係為解決施行前已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如何處斷之問題。而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中雖亦有「留用」之規定,惟該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時,並無「留用」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始納入於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中,其立法、修正之時空背景既與前開「就業服務法」迥然不同,自無將前項狹義見解一體適用之餘地。
(二)又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81)台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等語,顯非針對「僱用」一語所做解釋,自無從依該號函釋推論僱用非以有償性為限。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行為,並無另設條文特別加以定義,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予以解釋;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傭契約性質上為有償性、雙務性契約。
(三)綜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台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條文中所規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並不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工作為限。
(四)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鄧淑卿於警訊中供稱:其與店主(即被告)之妻為大陸同鄉,如果店主不在,又加上宜客交通工具腳踏車出租店距離其現在住所約五百公尺左右,有時店主來電請求幫忙顧店,是志願幫店主工作,無給付工資,有時未返家時,店主就主動供應午餐或便當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其配偶與 鄧女 均由大陸來台,又與鄧女談的來,鄧女才常常到店裡坐,並於生意繁忙時請鄧女幫忙,而被查獲當日係因其有事不在店內,始請鄧女幫忙顧店,並未給付薪資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有給 鄧員 薪資?)沒有。(有時會買午餐或便當給她吃?)有時會跟我們一起吃等語相符,又被告與鄧女分別居住於溪埔路二二之一號及三十五號,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鄧女不定期前往其店內幫忙時,偶爾提供便當或餐食等情,實屬鄰居間守望相助、禮尚往來等人情之常,尚難認鄧女與被告間已具有勞工、雇主之對價關係。依據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被告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法官劉柏駿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