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就相對人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土地為假處分,惟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已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查封登記,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書、新店十九支局第七九一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上皆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卷,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新店十九支局第七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之新店十九支局第七九一號存證信函、回證(皆影本)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